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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双七、徐洪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双七,徐洪生,张兰红,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七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16号原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67092574-X。法定代表人:许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双七,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系樊双七妻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生,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张兰红(系徐洪生妻子),女,1959年8月1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5715—0。法定代表人:徐洪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七仙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天柱山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405-8。法定代表人:徐洪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樊双七、徐洪生、张兰红、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安徽七仙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仙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被告樊双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生、张兰红、宏森公司、安徽七仙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要求原告协助查封原告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玉兰公寓”小区门面房、车库、储藏室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销售收入的一半缴存贵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森公司与飞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最终采取参股的方式进行投资。2011年2月28日,飞天公司原股东许永勇、许文飞将其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受让了飞天公司50%的股权。2011年3月9日,飞天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宏森公司与飞天公司联合开发改变为入股飞天公司。双方已经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由飞天公司进行玉兰公寓项目开发。因此,徐洪生、张兰红、宏森公司、七仙女公司对飞天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宏森公司持有飞天公司50%股权,樊双七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宏森公司在飞天公司的股权或要求飞天公司协助保全宏森公司在飞天公司的股权权益,但无权申请保全飞天公司的任何财产包括飞天公司的房产。贵院通知飞天公司协助将所销售的房产的销售收入的一半部分缴存贵院指定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飞天公司合法经营权和独立财产权;导致飞天公司工资、建筑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税收无法正常缴纳,给飞天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樊双七辩称,1、飞天公司与宏森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出资筹措、亏损收益由双方等额承担,未来房产开发物权同等享有,项目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玉兰公寓项目下设独立于双方的财务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成本的核算和结算、债务清偿等事项,玉兰公寓项目是两个独立法人按照50%出资,宏森公司对玉兰公寓享有同等的收益权,对所有的房产享有同等的所有权,所以怀宁法院查封玉兰公寓剩余房屋并要求飞天公司将销售房屋收入的一半缴存法院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的飞天公司是由许文飞和宏森公司各按50%持有股份的公司,这只是公司登记的表面现象,实际上双方在管理中,并不是按公司法对公司进行管理分配的,完全是按照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来履行,飞天公司只有玉兰公寓一个项目,飞天公司两个股东前期已经分配利润1.2亿元。退一步讲,法院查封玉兰公寓剩余的房屋,并要求将销售收入的一半缴存法院,实际上也是对股权价值的具体体现,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洪生、张兰红、宏森公司、七仙女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实际履行。飞天公司与宏森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方式;同时约定玉兰公寓项目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股份,未来剩余物权分配亦按各自50%的份额办理过户登记。关于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玉兰公寓项目工程人员安排、开发资金的筹集、利润分配、公章的使用等情况,可以认定玉兰公寓项目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进行实际履行。此后,宏森公司受让飞天公司50%的股份,成为飞天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飞天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共同开发怀宁县高河镇新城玉兰公寓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飞天公司,双方初始出资均为21500000元,并联合发文,成立怀宁县高河新城玉兰公寓项目部;玉兰公寓项目0070115号宗地使用权确定为双方共有。联合主体双方各享有50%的股份,利润或亏损以及税收(含企业所得税)按此比例分配或分摊,未来剩余物权分配亦按此份额办理过户登记。项目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玉兰公寓”项目,下设独立于双方的财务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成本核算和决算、债务清偿、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等事项。2011年2月28日,飞天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股东由原来的许文飞和许永勇变更为许文飞和宏森公司,各方出资数额为10000000元,出资比例均为50%。2011年3月9日,飞天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双方在玉兰公寓项目部工作人员配置,财务管理及资金调配等方面均按照《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履行。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2010年8月2日,徐洪生、宏森公司与樊双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徐洪生与樊双七共同出资以宏森公司名义合作开发玉兰公寓项目。2015年5月15日,樊双七与徐洪生就出资款支付及投资收益分配签订《协议书》,约定:确认徐洪生、宏森公司尚欠樊双七投资本金1250万元及投资收益2100万元,两项共计335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期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当期欠款利息,并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七仙女公司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徐洪生、宏森公司所欠樊双七出资款1250万元,已经本院(2016)皖0822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樊双七就投资收益2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另案诉至本院,同时樊双七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皖0822财保1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洪生、宏森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财产。2016年10月9日,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过程中,通过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了怀宁县高河镇“玉兰公寓”小区门面房、车库、储藏室等房屋(查封的房屋,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同日,向飞天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查封的房屋销售收入的一半缴存本院。2016年11月30日,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皖0822执异10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飞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飞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飞天公司与宏森公司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双方等额出资。利润或亏损,由双方等额享有或承担。未来剩余物权,由双方同等分配并办理过户登记。项目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玉兰公寓”项目,下设独立于双方的财务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项目成本核算和决算、债务清偿、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等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玉兰公寓”是由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各按50%的比例共同出资合作开发的项目。该项目财务独立,开发损益,单独核算。故双方对开发的“玉兰公寓”项目,享有同等的收益权,对剩余共同共有的房屋,享有同等的所有权。本院查封“玉兰公寓”剩余房屋,并要求飞天公司将上述查封的房屋销售收入的一半缴存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飞天公司主张的排除要求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销售收入的一半缴存本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流生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