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张振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张振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雷,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五五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张振雷提交的账款统计表就认定一五五医院欠张振雷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该统计表中的备注显示,张振雷主张的业务费包含有鹿邑电业局的款项,张振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体检中心是一五五医院的内设结构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3、张振雷提交的账款统计表是体检中心的孙世勇加盖印章后出具的,孙世勇是体检中心的投资人,也是体检中心的负责人,应当将孙世勇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张振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雷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五五医院支付其劳务报酬325618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张振雷与一五五医院签订定额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一五五医院委托张振雷全权管理体检中心,管理年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管理形式为行政、人事、财务及医疗质量由一五五医院管理,张振雷负责业务管理。体检中心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振雷第一年向一五五医院定额上交任务费40万元。2013年2月26日,孙世勇与一五五医院签订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定额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定额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定额管理期间,体检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奖金、全勤奖、福利自筹。张振雷作为员工在体检中心继续上班。2014年2月25日,孙世勇与一五五医院又签订体检中心定额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定额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并对具体管理方式作了规定。自2015年1月,一五五医院取消了体检中心定额管理的方式,并任命孙世勇为体检中心主任。经统计,至2015年2月,体检中心共欠张振雷业务费32561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为张振雷出具的《体检中心2015年2月前账款统计》中加盖有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的公章,应当认定有效,可以证明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欠张振雷业务费325618元。体检中心作为一五五医院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一五五医院承担,故对张振雷要求一五五医院支付其3256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振雷要求一五五医院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振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振雷工资32561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256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09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振雷持有的《体检中心2015年2月前账款统计》是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为其出具的,并加盖有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的公章,一五五医院上诉称,根据该统计表中的备注显示,张振雷主张的业务费包含有鹿邑电业局的款项,张振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该统计表是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一五五医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体检中心与鹿邑电业局有经济往来并欠鹿邑电业局款项的相关凭证,故张振雷持有该统计表向一五五医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一五五医院及张振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五五医院体检中心是一五五医院的一个科室,于2011年由一五五医院与张振雷共同出资成立,成立后委托张振雷经营,2013年以后,一五五医院委派其副院长孙世勇到体检中心任体检中心主任,并与孙世勇签订定额管理协议,孙世勇在经营期间,与张振雷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在2015年之前施行定额管理的模式经营等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体检中心是一五五医院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一五五医院承担,并判令一五五医院支付张振雷劳务报酬325618元并无不当,一五五医院上诉称其不应为体检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五五医院虽然与孙世勇签订有定额管理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其内部管理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其关于孙世勇等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