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春兰诉被告邓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兰,邓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89号原告倪春兰,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邓民峰,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广文(邓民峰大伯),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龙江县。原告倪春兰诉被告邓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兰诉称:2007年1月21日,她以10,0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邓民峰处购买久保牌水稻插秧机一台,同年4月,她为春耕做准备对该插秧机维修保养时发现该插秧机不好使,经到维修店面咨询,该插秧机维修需要8,000.00元,4月7日,她将该插秧机返还给被告邓民峰,但被告邓民峰至今未返还插秧机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民峰返还购买插秧机款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碟一件及录音对话材料一件,证明买卖插秧机的事实及退货索要价款的经过。被告邓民峰辩称:原告倪春兰在他处购买插秧机属实,2017年1月17日,原告倪春兰要购买插秧机,来他家看的,正式交易的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原告倪春兰确定该机器没有问题后,交付了10,000.00元价款后将该机器拉走。当时交易的原则就是这一堆一块儿这台机器,事隔三个月,原告倪春兰强行将插秧机送回,且称该机器不好使,但原告倪春兰无法证明该机器交易前就不好使,且二手交易没有三包责任和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倪春兰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倪春兰支付机器保管费。且在该买卖发生争议时,原告倪春兰到他家索要10,000.00元钱时大吵大闹,将其奶奶刘秀梅吓到,其奶奶高度失眠和精神抑郁,故要求原告倪春兰支付医疗费。被告邓民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民峰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倪春兰插秧机款10,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倪春兰提供的证据(光碟及对话材料)被告邓民峰有异议,认为交易的当时他上车打火了,该插秧机是可以打着火的,并不是不好使的。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1日,原告倪春兰在被告邓民峰处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久保牌水稻插秧机一台,交易后,原告倪春兰将该插秧机拉回家中库房保管。同年4月,原告倪春兰为春耕做准备时对该插秧机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该插秧机无法正常工作,到维修店面咨询,该插秧机维修存在问题,修理费用需要8,000.00元。4月7日,原告倪春兰将该插秧机返还给被告邓民峰,被告邓民峰至今未返还插秧机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倪春兰购买被告邓民峰所有的插秧机,并且缴纳了商议的价款,被告邓民峰应当保证该机器可以正常工作,至于被告邓民峰称该插秧机可以打着火的主张,并不能保证该机器在正常启动后可以正常工作,原告倪春兰将该插秧机送回给被告邓民峰,被告邓民峰已接收,事实上已认可解除该买卖合同,故被告邓民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春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邓民峰称原告倪春兰到他家为索要该插秧机款将其奶奶吓病的主张,因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邓民峰可另案告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倪春兰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实现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