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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邢益铭、吴娟与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益铭,吴娟,成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益铭,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邢益铭妻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月英,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顺,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益铭、吴娟因与被上诉人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益铭、吴娟,被上诉人成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益铭、吴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未依法追加苏XX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于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二、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并未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而是委托上诉人将该10万元借贷给苏XX,苏XX被刑事拘留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5日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还是原委托关系的继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成月英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事实无争议。上诉人提出以酒抵债,由于抵顶价格较高未达成协议。请求维持原判。成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益铭、吴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起按年6%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邢益铭、吴娟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娟于2011年4月1日向成月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立下借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邢益铭、吴娟于2013年4月5日为成月英立下借款单一份,其金额仍为形成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时的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邢益铭、吴娟将2011年4月1日所书写借款单原件收回,现成月英诉至法院,要求邢益铭、吴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邢益铭、吴娟向成月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成月英要求邢益铭、吴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成月英要求邢益铭、吴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邢益铭、吴娟2013年4月5日书写借款单时,收回2011年4月1日的借款单,应认定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借款单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成月英要求邢益铭、吴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成月英要求邢益铭、吴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成月英要求邢益铭、吴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邢益铭、吴娟偿还成月英借款1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成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邢益铭、吴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主体及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两个问题。对借款主体的确定,应以涉案债权凭证中所反映的形式内容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条的持有人,其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二上诉人,借款人处无苏XX的签名,二上诉人也未提供涉案借款由苏XX使用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的为二上诉人而非苏XX,且在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因此,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并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追加苏XX为共同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从涉案借据的形式上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且其也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益铭、吴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