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执异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昌图县某某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异1号之一异议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异议人许某某,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异议人刘某某,女,194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棵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利害关系人刁某某,女,195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利害关系人王某某,男,194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利害关系人佟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利害关系人昌图县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利害关系人艾某,女,1945年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利害关系人钟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称,所分的补偿款陈某某应按比例分配,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应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请求法院重新分配。本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我院执行局承办人以(2012)昌执字第535号案件,依法冻结并扣划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高速公路拓宽补偿款148502元,而之前我局其他执行员相继对该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陈某某认为148502元应全部归其所有。案外人李某某、许某某、刁某某等10人认为应按先后顺序和执行和解协议予以清偿,不应全部给付陈某某。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同意分配此款,因该款是国家给被征地人员上失业保险用的,土地局文件明文规定不能用来化解村级债务。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昌图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欠许某某125564元、欠刁某某103590元、欠王某某175130元、欠艾某某15800元、欠刘某某66600元、欠李某某3200元、欠钟某某55808元、欠某某信用社40000元、欠佟某某42840元、欠谢某某23256元、欠陈某某88895.70元。上列案件均已进行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号为(2002)昌执字194号、(2008)昌执字第174号、(2009)昌执字第807号、(2010)昌执字第38号、(2010)昌执字第42号、(2010)昌执字第440号、(2012)昌执字第275号、(2012)昌执字第535号、(2013)昌执字第399号、(2012)昌执字第400号、(2013)昌执字第505号。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昌图县交通局在2014年为我县境内高速公路加宽,征收五棵村委会37.126亩土地的补偿款,每亩补偿20000元,其中20%为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为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所以从中留出部分款项给五棵村村委会。申请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日申请冻结该笔补偿款,本院据此扣划了该笔款项,应增加其分配份额。因王某某困难于2015年12月份给付3191元,余款88311元10案外人按欠款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1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三项第九十条、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以(2012)昌执字第535号案件扣划的被执行人某某村民委员会高速公路拓宽补偿款148502元进行分配。二、具体分配份额如下:1、申请人陈某某分配份额为55000元,申请人王某某分配份额为3191元(已先行支付)。2、给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保留2000元份额。3、许某某标的款125564元,分16323元;刁某某标的款103590元,分13466元;王某某标的款175130元,分22766元;艾某某标的款15800元,分2054元;刘某某标的款66600元,分8658元;李某某标的款3200元,分416元;钟某某标的款55808元,分7255元;某某社标的款40000元,分5200元;佟某某标的款42840元,分5569元;谢某某标的款23256元,分3023元;上述共计84730元,余款3581元缴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弘波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