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开关厂与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开关厂,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503号原告枣阳市开关厂,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权,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园街延南泰兴路东。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董事长。枣阳市开关厂诉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热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开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珠热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珠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2160070.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6058元(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826128.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枣阳市开关厂与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盛隆公司将其享有的宏珠热电公司的债权2160070.46元转让给枣阳市开关厂,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宏珠热电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来,枣阳市开关厂多次向宏珠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原告枣阳市开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宏珠热电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枣阳市开关厂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共2页,拟证明盛隆公司对宏珠热电公司享有债权,即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共2页,拟证明枣阳市开关厂通过协议受让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EMS邮寄单据共4页,拟证明盛隆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通知后即对宏珠热电公司发生效力。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9月26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盛隆公司与宏珠热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盛隆公司享有宏珠热电公司的债权2160070.46元。2、2016年11月21日盛隆公司与枣阳市开关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盛隆公司将其享有的宏珠热电公司的债权2160070.46元转让给枣阳市开关厂,枣阳市开关厂可按照协议直接向宏珠热电公司主张债权。3、2016年11月23日盛隆公司向宏珠热电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宏珠热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与宏珠热电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盛隆公司将其享有的宏珠热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枣阳市开关厂符合法律规定,故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宏珠热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自2016年11月27日,债权转让对宏珠热电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枣阳市开关厂要求宏珠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2160070.46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珠热电公司应支付给盛隆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应由枣阳市开关厂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开关厂债权转让款2160070.46元并支付其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2160070.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9元,由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刘建新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