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军、贝桂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军,贝桂芳,楼建一,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桂芳,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建一,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枫桥苑7幢一单元1202室。负责人:谢苗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军、贝桂芳、楼建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港口公司舟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海港口公司舟山公司以双方就涉案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海港口公司舟山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969.5元,由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元,由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