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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斌,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斌,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华(系李斌之妻),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涵,女,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男,该院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斌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组织对鉴定材料质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医附院)伪造患者签名及血液透析单等,李斌对光盘的内容更不知晓,据此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二)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从委托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无法认定医方曾用力按压患者肢体”,既然不清楚,怎能断定李斌骨头是“抽断”的,与医方无因果关系。事实上,徐医附院救护人员按压的并不是四大关节,而是强行拉直用力按住李斌的肢体,导致李斌骨折。(三)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在治疗慢性肾衰竭的过程中,给予了患者补充钙剂的治疗”,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住院费用清单中没有补钙的药物,李斌出院后至事发的半年内,徐医附院也未要求李斌补钙及告知用量。(四)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表明李斌股骨颈骨折已经发生移位,在非手术治疗的情况下,结合患者本身的体质,是无法愈合的。李斌已经签字要求手术治疗。二审判决认定错位的不良后果因患者自行松开牵引带造成,与事实不符。(五)徐医附院应当提供近景的透析室监控录像,而一、二审法院及医学会均错误的采纳了远景的录像材料。李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李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事发当时的录像能够看清楚当时抢救的情况,李斌主张是医务人员强力按压致其骨折没有事实根据。(二)省市两级医学会系根据双方在法庭质证认可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监控摄像头共两个,分别监控两个方向,不存在李斌所称的近景录像。本院审查查明,徐医附院于2016年7月8日更名为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材料进行了质证后,方移送医学会作为检材使用。李斌主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徐医附院伪造患者签名及血液透析单等,缺乏事实依据。(二)李斌在2012年5月22日即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开始行血液透析治疗。2012年12月11日,其在徐医附院门诊透析中癫痫发作,突发抽搐。慢性肾衰竭的临床表现中,××变,肾性骨营养不良相当常见,××、骨生长不良、骨软化症及骨质疏松症。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导致李斌骨折的根本原因是××变基础上的癫痫发作。××理基础是李斌处于慢性肾衰尿毒症期,××骨质疏松,骨骼强度差,容易发生骨折,而癫痫发作是启动因素,在解剖学上具体表现为癫痫发作后肌肉强烈收缩导致骨折,××的严重并发症之一。李斌认为其骨折是医护人员强行拉直按压其肢体导致,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已明确,徐医附院在李斌癫痫发作时的急救处理未违反操作规范,且从现有影像资料无法认定医方曾用力按压患者肢体。李斌还主张徐医附院应提供近景的透析室监控录像,但徐医附院否认有所谓近景录像的存在,李斌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李斌主张其骨折系医护人员强行拉直按压其肢体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采信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徐医附院对于李斌左肱骨上端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左股骨颈骨折等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并无不当。(三)根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及江苏省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二审中出具的《关于李斌重新鉴定有关情况的答复函》,医方在治疗慢性肾衰竭的过程中,给予了患者补充钙剂的治疗,患方在鉴定会现场对此也是认可的,故现李斌认为徐医附院未对其进行过补充钙剂的治疗不能成立。(四)根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李斌存在手术禁忌症,不宜手术,其肱骨上端骨折、股骨颈骨折等只能采取保守治疗。故而徐医附院未对其行手术治疗未违反操作规范。同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亦表明,股骨颈骨折一旦发生移位,在非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很难避免骨折不愈合的结果。而李斌的股骨颈骨折的治疗因受到诸多限制,故而医患双方配合尤显重要。但根据病历记载,李斌未能依从治疗,多次自行松开牵引,故医患双方未能有效配合完成治疗,最终导致股骨颈骨折骨不连的后果。二审判决客观查明了上述意见,并未将李斌未能配合医方要求进行治疗认定为造成股骨颈骨折骨不连的的唯一原因,李斌就此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李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