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赵立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赵晓,赵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04号原告刘桂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刘桂英丈夫),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男(曾用名赵艳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立民,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桂英与被告赵晓男、赵立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文广;被告赵晓男、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8.0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系邻居。2016年8月23日10时左右,因二被告在自家门前对通道及月台进行扩建,将我及五户邻居通行的官道损毁,影响我及五户邻居的正常通行。此前于2016年8月3日就此事经朝阳湾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因二被告不按调解协议书履行,我及五户邻居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双方发生口头争执,被告赵立民用木板致伤原告腰部;被告赵晓男拉住原告衣领撕扯致我摔倒在水沟边,脸部被赵晓男用拳头打伤、腿部被赵晓男用脚踢伤。经报警后我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后出院,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映、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产生医疗费6809.66元、误工费30天每天54.28元计1628.4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计23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115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460.00元、交通费26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3008.06元。二被告至今未赔偿致伤我所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围场公安局朝阳湾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书证人民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车费票据及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晓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打原告。对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刘桂英、李某丙、李淑贤的询问材料不认可;对魏某某、杨素珍、张国柱、付大平的询问材料认可。我是跟原告丈夫李某甲撕扯来。原告夫妇是上我们家打我来的,原告没有打到我,就躺地上讹我。对刘桂英的伤情认可,但不是我致伤的,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我和李某甲的兄弟李某丙是一起骂来,李某丙把我父亲赵立民也打了。我没打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会掏一分钱。赵立民辩称,因为月台的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上我们门口打架。原告方先骂的赵晓男,发生的口角。当时发生纠纷时有魏某某和司法所付大平。我父子没有打原告,李某甲女儿拿木板打的我。刘桂英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怎么形成的我们也不知道,是原告讹我们。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会掏一分钱。其他意见与赵晓男相同。赵晓男、赵立民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赵立民与被告赵晓男系父子关系。因赵立民房院翻建垒月台占官道一事,2016年8月3日,经朝阳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立民与原告刘桂英丈夫李某甲及兄弟李某丙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23日10时许,因二被告在扩建时不按协议履行退还超站官道的义务,镇司法所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及原告丈夫李某甲等人先后赶到被告施工地点,在被告家门口,李某甲等人与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原告到场后辱骂工作人员和被告赵立民,被赵晓男撕扯倒地,赵晓男对刘桂英拳打脚踢,赵立民用施工现场的木板击打刘桂英。原告被致伤后,于同日被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腹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恢复良好要求出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观察病情,不适随诊。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桂英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审核,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809.66元、租用救护车费160.00元、误工费1625.70元[(住院23天+休息7天)X54.19元/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X50.00元/天)、营养费460.00元(23天X20.00元/天)、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05.36元。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提供的人民某某、围场公安局朝阳湾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法医门诊鉴定费票据、租用救护车费单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和邻居,理应处理好邻里关系和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在产生民事争议时应经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应发生谩骂、争执并相互撕打,致原告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晓男、赵立民共同致伤原告刘桂英造成其轻微伤,对原告刘桂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大部分赔偿。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人身损害,故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扩大经济损失而产生的本案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男、赵立民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经济损失10605.36元的70%,即7423.7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赵晓男、赵立民负担87.50元,由刘桂英负担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英& # xB;人民陪审员 李 艳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志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