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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文举诉王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举,王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53号原告王文举。委托代理人徐海英,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潘志新,系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原告王文举诉被告王玉辉、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新、被告王玉辉、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30分许,被告王玉辉驾驶黑K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桃山区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街大伟轮胎处实施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原告王文举驾驶的黑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刮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文举受伤的后果。原告伤后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足第2、4跎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跟开放创等”。2016年10月11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91.67元、拍片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3676.73元、护理费4468.80元、交通费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9348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文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公交桃认字第[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七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32天。4.医药费票据、拍片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091.67元、拍片费70.00元。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其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淑荣护理。7.兴乐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隙兴盛煤矿的井下工人,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工资基数。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00元。10.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500.00元。被告王玉辉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款其同意承担。被告王玉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玉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玉辉系KU××号车所有权人。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KU××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8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9、10,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王玉辉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在新兴区兴乐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长期居住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玉辉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30分许,被告王玉辉驾驶黑K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桃山区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街大伟轮胎处实施右转弯时,将同方向原告王文举驾驶的黑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刮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091.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8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举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文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举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3、被鉴定人王文举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被鉴定人王文举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另查,黑K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举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黑K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先予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但原告所举工伤认定,可证实其从事采矿业,故按本省上一年度采矿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因未举出护理人员正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护理费数额,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未举出证据证明精神上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王文举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0091.67元;2.伙食补助费480.00元(15.00元/天×32天);3.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4000.00元;4.护理费4285.46元(48881.00元÷365天×32天);5.误工费13676.75元(54707.00元÷12个月×3个月);6.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32天);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以上合计82385.8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给付原告王文举理赔款76368.21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285.46元、误工费13676.75元、交通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款6017.67元由被告王玉辉承担。庭审中,经查,被告王玉辉已垫付医药费80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玉辉198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文举理赔款76368.2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王文举返还被告王玉辉垫付医药费1982.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412.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王玉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