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垂永与骆仁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垂永,骆仁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90号原告:李垂永,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优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仁息,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垂永与被告骆仁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垂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进,被告骆仁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垂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仁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垂永损失84249.29元;2、判令被告骆仁息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2.04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00分,被告骆仁息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骆家寨方向往佛定村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撞上由胆村方向往骆家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垂永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垂永、被告骆仁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第20160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骆仁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垂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骆仁息驾驶自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总损失87680.78元(具体明细附赔偿计算表)。因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车主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249.29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余下损失3431.49元的70%即2402.0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仁息辩称,1、交警在没有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的情况下就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存在异议。且系原告主动碰撞造成事故,被告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宜。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对诉请的医院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且营养费计算重复,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有异议。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须有法律依据,且认为原告应去第二人民医院做伤残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对交强险之内之外的法律规定不太清楚,相信法律,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6时00分,被告骆仁息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骆家寨方向往佛定村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撞上由胆村方向往骆家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垂永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垂永、被告骆仁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第20160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骆仁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注意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垂永行经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骆九妹进行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髂骨撕脱骨折;3、口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定期骨科、心胸外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胸片、骨盆片等检查;3、如有不适,请随时门诊就诊;4、门诊换药,2-3天换药一次,2天后面部伤口拆线。原告因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71.49元。2016年12月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垂永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骆仁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骆仁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垂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骆仁息、原告李垂永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依法由被告骆仁息和原告李垂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7680.78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2531.49元,其中11671.49元提供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其他医疗费860元,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诉请的此86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认可此860元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1671.49元。(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4482.76元,原告主张其系桂林市无线电八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户口簿服务处所为“桂林无线电八厂”的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证明》证实桂林市无线电八厂仅扣发原告工资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0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叁月”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9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734.53元,其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骆九妹系煤气灶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费应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46855/年计算,现原告诉请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4468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34.53元(44684元/年÷365天×6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元,偏高,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实际,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以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2832元,其提供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应去第二人民医院做伤残鉴定,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该鉴定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0358.02元(医疗费11671.4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34.5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2391.49元(医疗费116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骆仁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骆仁息赔偿1674.04元[(12391.49元-10000元)×70%],由原告李垂永自行承担717.45[(12391.49元-10000元)×30%]。原告的其他损失67966.5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34.5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骆仁息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骆仁息应赔偿原告李垂永各项损失79640.57元(10000元+1674.04元+6796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仁息赔偿原告李垂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40.57元。二、驳回原告李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垂永承担52元,由被告骆仁息承担9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