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星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辉,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朝南居委会朝南五队三巷14号。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星辉吸食完冰毒后,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二居委会大花坛处,发现对面有一个中石化加油站,便想到加油站内抢点钱花,于是就在路边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烂啤酒瓶瓶身,手持啤酒瓶走到加油站。刘星辉发现加油站营业厅内只有一名女工作人员,便趁无人注意之际走进加油站营业厅收银台前,举起砸烂的啤酒瓶胁迫阮月容交出钱来,阮月容即冲出营业厅外,并大声呼喊“救命”,此时有三名男子经过此外,阮月容便向其求助。刘星辉见状,担心被抓,便自行逃离了现场。经查该加油站没有财物损失。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星辉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星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星辉抢劫一次,可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刘星辉持械实施抢劫可增加基准刑的30%;被告人刘星辉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的10%;刘星辉又是累犯,可增加基准刑的10%-40%;刘星辉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星辉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星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星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星辉吸食完冰毒后,到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二居委会大花坛处,发现对面有一个中石化加油站,便想到加油站内抢点钱花。被告人刘星辉在路边捡了一个啤酒瓶,并砸烂啤酒瓶瓶身后,手持啤酒瓶走到加油站外面,看见加油站没有客人加油,营业厅内只有一名女工作人员值班,便趁无人注意之机走到加油站营业厅收银台前,举起砸烂的啤酒瓶胁迫值班的女工作人员阮月容说:“拿点钱来用一下!”阮月容立即冲出营业厅外,并大声呼喊“救命!阮月容冲到国道边时,刚好有三名男子经过听到叫救命停了下来,便向三人求助。被告人刘星辉见状,担心被抓,便自行逃离了现场。经查,该加油站没有财物损失。又查明,被告人刘星辉在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8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星辉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星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犯抢劫罪(未遂),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星辉有前科劣迹又是累犯,且持械实施抢劫本应该从重处罚,但由于被告人刘星辉抢劫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既未劫到财物又未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星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星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星辉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星辉可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罚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辉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