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西安市沣东新城西安市沣渭新区王寺镇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86420B。法定代表人曹春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利,男,1972年3月1日出身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的: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心城108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695387-8.负责人:赵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小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部分,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包含了上诉人截止签订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之间就租赁关系已经形成新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当然适用欠款法律关系,且双方就欠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即使承担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一审确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结算后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确定为每月2%,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上诉人不可能无限期拖延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材料费、维修费等共计3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滞纳金约26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瑾公司与翔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导轨式提升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翔云公司向鸿瑾公司出租导轨式提升架的提升机构及主框架、水平支撑框架等配件,月租赁费为75600元(不含税);鸿瑾公司应在提升架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向翔云公司付清全部租赁费;若鸿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费,应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另查明,最后一次拆除提升架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最后查明,2015年10月22日,翔云公司与鸿瑾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内容为,鸿瑾公司欠翔云公司租赁费、材料费、维修费等一切费用1140000元,鸿瑾公司已支付550000元,还欠590000元。后鸿瑾公司又向翔云公司支付了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材料费、维修费等共计34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结算数额59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支付了2500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费,应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双方在结算时未就违约金即滞纳金达成新的协议,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提升架拆除完毕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为每月2%。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重新确定,并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费、维修费等共计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9元,西安翔云工程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2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经查,合同履行中,双方就租赁费数额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对欠费总数额、已支付费用数额及下欠费用数额均进行了确认,此次结算是双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一次总结算,只涉及截止结算日双方之间关于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情况总结,而对于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租赁合同中的相应约定仍然有效,即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27日前向被上诉人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原审判令上诉人自双方约定的截止期限之日后开始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既与合同约定一致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陕西鸿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婷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