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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宝清与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清,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340号原告:王宝清,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布勇,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宝清与被告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布勇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布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王宝清借给被告布勇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宝清现金贰万陆仟元(¥26000元)借款人布勇利息2分2016年10月15日”。经庭审查明,借条上“利息2分”即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布勇向原告王宝清借款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布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勇偿还原告王宝清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