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伊丽,陈崇国,张凤英,王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浙0381民初3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主要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编码14566044-8),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编码70439050-2),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贤。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81000042254),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伊丽,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陈崇国,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瑞安市。被告:张凤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国贤,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金属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制动阀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房开公司)、陈伊丽、陈崇国、张凤英、王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繁荣金属公司偿还编号为33010120150000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84000元,利息31254.9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278.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正国房开公司、陈崇国、张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正国房开公司、陈崇国、张凤英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017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350万元为限;3、被告恒力制动阀公司、王国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恒力制动阀公司、王国贤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0189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4、被告陈伊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伊丽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71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700万元为限;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被告陈崇国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繁荣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0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繁荣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为壹年;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3、借款按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由编号33100520140018945、33100520140017366、3310052014071400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2014年11月13日,被告正国房开公司、陈崇国、张凤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17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国房开公司、陈崇国、张凤英自愿为被告繁荣金属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4年12月30日,被告恒力制动阀公司、王国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189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力制动阀公司、王国贤自愿为被告繁荣金属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伊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71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伊丽自愿为被告繁荣金属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5年1月7日,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依编号为33010120150000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繁荣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年利率7%,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繁荣金属公司仅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期内���息,之后利息与本金均未归还。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锵对被申请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繁荣金属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繁荣金属公司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正国房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即2016年12月27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10120150000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84000元(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崇国、张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逾期利息、复利的保证责任均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崇国、张凤英对编号为331005201400173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35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王国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王国贤对编号为331005201400189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四、被告陈伊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伊丽对编号为3310052014071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700万元为限;上述第二、三、四项,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伊丽、陈崇国、张凤英、王国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2元,减半收取14661元,由被告瑞安市繁荣金属异型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伊丽、陈崇国、张凤英、王国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