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恢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庞云停、刘同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云停,刘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恢2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云停,女,1970年7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刘同宝,男,1970年11月7日生人,汉族,莘县海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本院在执行庞云停与刘同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刘同宝名下位于莘县丽水富苑小区8号楼车库一间(车库编号为北8-13),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为了保证本案的执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同宝在莘县丽水富苑小区8号楼有车库一间(车库编号为北8-13),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