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母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母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母支(又名衣火母支),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西昌市。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母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母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母支在西昌市长途汽车站公交站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包内的一部三星SM-C5000型手机扒窃后,被陈某发现并要求其将手机归还,后何母支将盗窃的手机还给陈某,后被班车师傅王某看见报长途汽车站巡逻队员遂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母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母支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母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母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母支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发还失主,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母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