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孔德友与高峰、王长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友,高峰,王长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560号原告:孔德友,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王长瑞,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友与被告高峰、王长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王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高峰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小屯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孔德友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13020812016022508号责任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德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66285.65元,被告王长瑞为×××、×××号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长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出险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答辩人认可保险事故事实,在驾驶人具备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从业���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不涉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项目及其他免责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诉求。2、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高峰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小屯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孔德友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第13020812016022508号责任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此���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德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7854.08元,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头皮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1前臂皮裂伤,5颈5、6脊髓损伤,6左侧肩袖损伤,7颈椎3-7骨质增生,8颈2-7椎间盘变性并颈3-7椎间盘突出,9颈椎椎管狭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孔雅东护理,孔雅东在玉田窝洛沽东贺庄文兴饲料门市部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主张护理费12000元。2017年7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鼎旺豆粕饲料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700元,受伤期间未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22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孔德友所有的×××小型客车公估为车损189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车损16030元,被告高峰系司机,被告王长瑞为×××、×××号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峰与孔德友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告孔德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拾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由孔雅东护理,护理期90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孔雅东的工作性质,按河北省行业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按鉴定结论应为180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河北省行业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伙补费按每天40元计算40天,交通费897.9元,检测费400元,车损1603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854.08元,伙补费40天*40元=1600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护理费90天*110.85元=9976.5元,误工费180天*110.85元=19953元,伤残补助金28249*16年*14%=63277.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97.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16030元,合计168689.2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760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59084.08元的70%即41358.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15096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96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孔德友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长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守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