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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汉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钱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钱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220号原告:朱汉忠,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号巧丽公寓C区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宏,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朱汉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钱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历年,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20元/天计算34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34258元(按4894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11700元(按1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42元、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钱宏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双方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对原告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足够的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宏辩称,因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00元,请求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13时许,钱宏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木桥西侧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同方由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身体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钱宏驾车驶离现场。14时许,原告至靖江雪秋骨康医院就诊,当日转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双膝及双手软组织挫裂伤,3月24���出院后入住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4月6日出院。6月30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肩锁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7月14日出院。上述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在靖江雪秋骨康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6000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2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8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右肩锁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8月12日出院,并多次在该院及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马桥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7834.1元。事故发生后,钱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5600元。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保险期限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钱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减伙食费258.7元,并扣除10%的非医保药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20元/天、80元/天、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认可2000元、500元。同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仅为肩关节脱位而非骨折,不应当构成伤残,案涉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亦过长,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的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钱宏事发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其与保险公司间的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此情形构成该保险责任免除。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钱宏予以赔偿。关���原告的损失事宜,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钱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病史资料,予以确认;因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予以扣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药款,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药品的明细、有否可替代药品及两者间的差价等,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定。涉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其收入来源取决于保险业务量的多少,并不固定和稳定,宜结合其事发前平均收入状况及该行业收入标准综合确定为4500元/月。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酌情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就诊及鉴定等实际需要认定。住宿费,原告在外地治疗时支出住宿费具有合理性,应作为事故损失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42元、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9669.4元。上述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外,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范��内赔偿82454元,其余17215.4元由钱宏赔偿,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0600元,其尚应赔偿66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钱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朱汉忠事故损失82454元、66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钱宏负担(原告已预交,钱宏在履行判决��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赵连邦人民陪审员  沈达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