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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玲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797号原告:李玲,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琛,系原告李玲丈夫。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1-1)。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玲与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96元,违约金100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4日545天,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东区2号楼2单元18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除购房款外另外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3792元整,以供被告无息使用,被告两年内分两次返还,每次被告返还71896元,被告若延期支付,将按2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次已于2014年7月份返还,第二次至今未返还。原告在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各项条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4日已连续18个月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贵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792元,依照协议被告分两年返还,每次返还71896元,被告第一次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71896元,下欠71896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收据一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3792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天安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天安置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李玲与被告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除购房款外另外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3792元整,以供被告无息使用,被告两年内分两次返还,每次被告返还71896元,被告若延期支付,将按2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次已于2014年7月份返还,第二次至今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日,李玲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2013年7月1日,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李玲借款143792元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返还方式等,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向出借人归还借款,而本案中,借款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期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故对原告李玲要求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借予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无息使用,本案中第二期借款到期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李玲对要求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玲约定的违约金为200元/日,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认定属于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作为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借款71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600元,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