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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华、陶靖宇与丁伟、王月平、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陶靖宇,丁伟,王月平,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生于1973年2月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靖宇,女,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生于1982年1月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平,男,生于1983年9月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8、270、272、274号。法定代表人:吕映应,总经理。上诉人王小华、陶靖宇因与被上诉人丁伟、王月平、广安嘉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王小华直接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王小华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但王小华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华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王小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