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与王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下称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群与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承诺合同到期之前将续签租赁协议,并可一直继续租用至房屋拆迁止,双方之间已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群迁出涉案承租房屋没有依据。2、王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王群原是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的职工,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将其连同其他职工一并统筹清退后,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群用于经营以作为对王群的补偿。王群因经营所需在涉案房屋投入了必需的装饰装璜费用,王群即使迁出房屋,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仍应当将相关装饰装璜费用退还或补偿给王群。人行盐城培训中心辩称,王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群立即搬离所租赁房屋;2、王群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群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与王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1、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将位于盐城市区解放中路49号门面房租赁给王群;2、租赁期间为三年,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3、承租期满如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下王群享有优先权,承租期满如未遇政府拆迁,任何一方不愿续租,王群应当将承租房屋物品清空,交房给人行盐城培训中心;4、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2万元违约金……”,租赁到期后,人行盐城培训中心要求收回房屋,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王群发出书面函件,提出房屋不再续租,要求王群在2016年6月30日前搬离,因王群未让出房屋,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又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王群让房,王群仍未让出房屋,人行盐城培训中心,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盐城市人行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王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王群是否应当让出承租的房屋。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王群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根据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有权收回房屋,王群应当让出承租的房屋。王群辩称双方之间有口头续租协议,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不予认可,王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人行盐城培训中心要求王群迁让出承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王群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王群在租赁期满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让出房屋,经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催要仍未让房,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王群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盐城市区解放中路49号的承租房屋并返还给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二、王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群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与王群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4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不愿续租,王群应当将承租房屋物品清空,将房屋交付给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本案中,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不愿续租,王群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有口头续租协议,但人行盐城培训中心不予认可,王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有权收回房屋。王群因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让出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王群应当支付2万元违约金。王群上诉认为,其原是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的职工,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将其连同其他职工一并统筹清退后,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群用于经营以作为对王群的补偿。但根据王群与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签订,王群租赁人行盐城培训中心的房屋时支付相应租金,并无王群作为职工被清退后对其进行补偿的约定。王群认为其因经营所需在涉案房屋投入了必需的装饰装璜费用,在其返还房屋后,人行盐城培训中心应当将该部分费用退还或补偿给王群,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只约定了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拆迁,王群在承租期间的装璜损失由王群与拆迁单位协商补偿,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人行盐城培训中心是否需对王群进行补偿,所以王群该上诉理由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王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