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与成都客家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先某,成都客家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213号原告:郑小某。原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郑先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客家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成都客家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63587.02元;2、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078.58元,并随着死者应当领取的养老金的递增而相应增加;3、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林某某支付1078.58元,并随着死者应当领取的养老金的递增而相应增加。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郑发松近亲属。1979年11月至2014年12月17日,郑发松在被告处工作,长期接触石棉、水泥粉尘等有害物品。退休后一直在家休息,2016年年初,郑发松因身体不适,被诊断为石棉肺贰期的职业病。治疗期间,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在不断治疗过程中,郑发松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巨额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此起诉。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近亲属郑发松与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就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职工参加了保险的死亡后的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死者被认定为工伤四级,应按四级计算工伤待遇,不应按工亡计算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发松与周某某系夫妻,郑小某系二人之子,郑某某系二人之女,林某某系郑发松继父。郑发松系被告客运公司职工,被告客运公司自1992年7月起为郑发松参加了社会保险,郑发松于2014年12月退休。2016年3月,郑发松被诊断为石棉肺贰期,同年7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发松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郑发松的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肆级。2016年11月26日,郑发松死亡。后四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客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四原告的仲裁主张。四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退休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郑发松作为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被告已为郑发松参加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郑发松在工伤认定后死亡,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小某、周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