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金华与郝波、宋德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华,郝波,宋德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580号原告魏金华,女。委托代理人王福日,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波,女。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勇,男。原告魏金华与被告郝波、宋德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姚念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日,被告郝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华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雇佣原告在四季田园、杏树屯勇家村大棚工作,从事力工,约定日工资8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总额17,2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9,560元,至今尚欠劳务报酬7,6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640元。被告郝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郝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劳务的具体时间及相应标准,宋德勇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中涉及“四季田园负责人”,原告已经当庭自认是其后加的,足以说明原告是想通过宋德勇的欠条,在宋德勇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强行让郝波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拖欠劳务费数额及本次诉讼7人所欠劳务费的总额均与欠条数额不一致,原告未做出任何解释,原告应仅向宋德勇主张债权。被告宋德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15年12月,原告在四季田园及杏树屯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2月1日被告郝波向李忠宝(原告从事劳务的领工人)转账1,000元(注杏树屯10月份工资);2016年1月12日转账1,000元(注杏树屯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27日分两次转账51,048元(注代领工资)。原告提供宋德勇欠条一份,内容为:“共欠李忠宝62,990元,已付15,300元,尚欠47,690元,宋德勇2015年11月19日、11月30日再给李忠宝15,000元,元旦前结清。四季田园负责人宋德勇(其中“四季田园负责人”系李忠宝书写添加)。”李忠宝作为欠条持有人,认可该欠条系宋德勇欠付李忠宝、罗志成、颜丽莹、魏金华、谭云飞、刘玉平及另外2个人案外人(未起诉)的劳务费所出具的,本次诉讼6人合计金额43,490元。李忠宝作为这些人的组织者,所以欠条打在李忠宝名下。这六人中每人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均有记录,其中欠付原告魏金华劳务费7,640元。另查,2011年8月28日,被告郝波与大连众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四季田园的大棚。被告郝波认可2015年9月至年末雇佣原告在杏树屯从事劳务,并已经发放工资。否认在四季田园雇佣原告,否认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陈述起诉被告郝波理由如下:不清楚郝波与宋德勇是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不知道双方是合作还是宋德勇是郝波的负责人。在四季田园只认识宋德勇,知道他是管事的。认为郝波负责四季田园项目,就起诉她。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仲裁裁决书、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德勇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有被告宋德勇出具的欠条为证,魏金华等人的劳务费总额未超过宋德勇出具的欠条数额,故本院对宋德勇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德勇应当支付。关于被告郝波的责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波欠付原告劳务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德勇系代表被告郝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波偿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金华劳务报酬7,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宋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雨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