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龙宽、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龙宽,盘县公安局,盘县刘官祥顺砂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宽,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31059780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7119071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县亦资街道办胜境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厚益,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该局刘官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盘县刘官祥顺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砂石贸易公司”),住所地:盘县刘官镇松官村。法定代表人陆时用,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龙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0日,盘县人民政府向盘县刘官镇松官村四组颁发了盘府林证字(2009)第刘官0005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承包小地名为“团山一”和“团山二”。2015年6月26日,盘县刘官镇松官村四组经村委会同意将“团山一”和“团山二”地块出租给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作为打砂场地,并签订了《租山协议》。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与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由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盘县刘官镇松官村的爆破工程。2016年3月30日9时许,原告何龙宽等人认为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团山二”荒山系盘县刘官镇淹五寨村六、七、八组的土地,于是同其他二十余名村民到“团山二”山顶阻止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因炸药已放入炮眼,原告等村民拒不离开,爆破作业人员鲁文波便向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被告民警赶到现场,劝原告等村民离开爆破作业现场,原告等村民也拒不离开。2016年3月30日晚上20至31日14时,被告盘县公安局对何龙宽、邬瑞取、赵再权、余洪琴、余华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何龙宽、邬瑞取、赵再权、余洪琴、余华义均认可阻止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龙宽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盘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对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无权属证书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何龙宽在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现场阻止其进行爆破作业,致使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何龙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盘县公安局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龙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龙宽负担。宣判后,何龙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龙宽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盘公法行罚决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采信证据错误。1、淹五寨村第七组1984年荒山联户承包合同表能证明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使用的土地是淹五寨村的;受案回执、盘国土信处字(2016)1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黔0221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盘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立案侦查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是错误的。该材料能证实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受到制止和惩罚。3、何龙宽、邬瑞取、赵再权、余洪琴的询问笔录形式及内容不真实,余华义的询问笔录证实余华义等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虚假的;鲁文波、陆卫荣、李证明、鲁荣富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高诗、王运华的《关于松官村祥顺砂石厂爆破作业淹五寨村八组村民阻扰的情况》、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六盘水安监复(2016)3号《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对盘县刘官祥顺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石灰石矿等两家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证实第三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开采;盘府林证字(2009)第刘官00050号《林权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第一、第三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行为已被盘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第二、第三人使用林地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批,系违法使用林地。同时,该林权证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第三、上诉人有承包经营的农地在第三人的采区旁,第三人的行为危害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权利。第四、第三人的采区在刘官街道××村行政区域,生产作业区域在村民的承包经营地及村组管理的林地范围,严重损害了村民的生产及经营活动。第五、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等人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三人答应在土地争议处理前不再生产;2016年3月30日上午,上诉人等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当时第三人尚未打炮眼足炮,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活动,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实施过过激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第六、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停止,也必须停止,但在被上诉人的放纵下,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进行。第七、被上诉人直到原审开庭时,尚不知道第三人违法生产的地名、位置,也不知道上诉人具体实施了哪些行为。上述事实证据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在制作笔录时随意添加;第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是虚假的;第三、被上诉人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滥用行政权力,作出错误决定,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上诉人何龙宽人以祥顺砂石贸易公司进行生产的“团山二”属于其所在村组所有为由,在贵州盘县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现场进行阻止,经多次劝阻无效,致使祥顺砂石贸易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具有违法性,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根据情节依法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并无不当。祥顺砂石贸易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与当时持有权属证书的刘官镇松官村四组签订了《租山协议》,上诉人何龙宽认为用于生产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也应当依法依规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祥顺砂石贸易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何龙宽在具有危险性的爆破现场进行阻止的理由,况且上诉人何龙宽是因其认为生产的土地属于其所在村组所有而前去阻止。对上诉人何龙宽所提松官村的林权证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的理由,该林权证是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才被撤销,且当时不可能预知该林权证之后会被撤销,故该林权证事后被撤销并不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造成影响。对于上诉人何龙宽提出祥顺砂石贸易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已被森林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申请调取有关材料的申请,因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关联,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何龙宽的该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何龙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龙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