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道柳、樊友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道柳,樊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68号申请执行人:游道柳,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樊友国,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游道柳诉被告樊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樊友国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游道柳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樊友国欠申请人游道柳借款人民币本金1781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樊友国自愿将自己所有房屋交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二、案件受理费1931元、保全费1410.5元、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樊友国承担,与上述借款同时付清。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游道柳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