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源久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南通源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源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曹明。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崇川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飞、徐锋及工作人员陈亦琪,被执行人南通源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源久公司作出崇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被执行人源久公司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因被执行人源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作出崇环催字[2017]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源久公司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滞纳金。该催告书于同日张贴在被执行人源久公司经营场所门口。因被执行人源久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源久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万元及加收罚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源久公司经营场所已关门,无工作人员在场,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工作人员将崇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执行人源久公司经营场所门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是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与决定及时、适当地告知相对人,履行行政告知义务的法定方式,未经有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选择了留置送达方式。关于留置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源久公司拒绝接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工作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执行人源久公司已关门,申请执行人并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情形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的送达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故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