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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朝鹏、黄欢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鹏,黄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鹏,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住军红,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苗族,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油菜村偏坡组。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欢欢,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朝鹏、住军红、黄欢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住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陈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朝鹏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住军红、黄欢欢服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朝鹏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鹏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鹏撤回上诉。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