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非凡电子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非凡电子元件厂,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非凡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于南村。投资人:毛晓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钱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非凡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非凡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非凡电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润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百润铜业公司取得或持有涉案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其与非凡电子厂之间存在支票所载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支票不是百润铜业公司当然对非凡电子厂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支票是非凡电子厂向百润铜业公司开具、非凡电子厂拖欠百润铜业公司货款,依据不足;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百润铜业公司辩称,非凡电子厂承认其与百润铜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最终欠款金额已经通过涉案转账支票证实。非凡电子厂辩称该支票是向案外人毛朋华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百润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凡电子厂立即给付铜棒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百润铜业公司向非凡电子厂供应铜棒,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大于310008.40元。2015年2月1日,非凡电子厂向百润铜业公司开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未能兑付。诉讼中,非凡电子厂对于其付款的陈述,是给付现金及铜屑抵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凡电子厂是否尚欠百润铜业公司铜棒款10万元。首先,双方之间存在供应铜棒的业务往来,非凡电子厂收到百润铜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大于10万元,且非凡电子厂未提供全额支付铜棒款的凭证。其次,转账支票的原件在百润铜业公司处,虽非凡电子厂辩称持有的存根收款人是毛朋华签字,但非凡电子厂并没有支付该款项,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百润铜业公司要求非凡电子厂给付铜棒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非凡电子厂辩称因账目没有结清而无法确认是否欠百润铜业公司货款及非凡电子厂收取的增值税发票属于百润铜业公司倒卖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非凡电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润铜业公司铜棒款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铜棒的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是:百润铜业公司主张非凡电子厂尚欠铜棒价款10万元;非凡电子厂主张双方往来已经结清。百润铜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非凡电子厂出具的、百润铜业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付款人为非凡电子厂,收款人为百润铜业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并陈述该转账支票是非凡电子厂交付给百润铜业公司支付铜棒价款的,但非凡电子厂银行账户中无款可供支付。非凡电子厂陈述,10万元转账支票是非凡电子厂出具交付给丹徒区华成机械厂的,当时收款单位为空白,之后,丹徒区华成机械厂将该转账支票遗失。该转账支票至今未承付。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归结于,百润铜业公司是如何取得涉案转账支票的。针对上述争议事实的判断,本院采信百润铜业公司的陈述,而不采信非凡电子厂的陈述。理由是:(一)百润铜业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而非凡电子厂的陈述,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如果非凡电子厂的陈述是真,那么,丹徒区华成机械厂在遗失转账支票后,不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不合常理。同时,丹徒区华成机械厂的负责人毛朋华是非凡电子厂负责人毛晓芳的哥哥,毛朋华与毛晓芳��间的兄妹关系,并不能加强非凡电子厂陈述的真实性。(二)在没有证据证明百润铜业公司持有的涉案转账支票来源不合法的情形下,本院推定百润铜业公司合法持有涉案转账支票。本院认定,百润铜业公司和非凡电子厂之间存在买卖铜棒的合同关系。百润铜业公司合法持有涉案转账支票。非凡电子厂向百润铜业公司交付10万元的转账支票而未承付。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非凡电子厂尚欠百润铜业公司铜棒价款10万元。综上所述,非凡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非凡电子元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