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259霍永保与李士连、霍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保,李士连,霍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259号原告:霍永保,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连,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霍永霞,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芳,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永保与被告李士连、霍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被告李士连、霍永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农药生意缺乏资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为此二被告分别出具六张欠条,其中部分金额为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仅给付过5000元利息,其他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士连、霍永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利息,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还用1500元农药冲抵借款,即使借款120000元也尚欠113500元,此事有原告的儿子霍如高给被告出具了5000元接收条,以及原告给被告书写的农药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如果原告放弃利息,我方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还款。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借款10000元并由霍永霞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包含4800元利息的24800元借条;2016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包含2400元利息的12400借条;2016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包含4800元利息的24800借条;2016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包含3000元利息的53000元借条;2016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并由霍永霞出具包含400元利息的10400元借条。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500元农药货款,双方均同意以此货款冲抵本案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借款,双方之间就实际给付的120000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就该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询原、被告,除2016年9月24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4%的约定外,其余借款均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因月利率4%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保护范围,应对此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亦应就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双方确认的已偿还的5000元和用于冲抵的1500元款项,因未明确约定系对本金的偿还,应先行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仍应就剩余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连、霍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永保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金额扣减6500元后的余额为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已减半收取1580元,均由被告李士连、霍永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