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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纪尧姆瓦罗与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肖像权解除协议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尧姆·瓦罗,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纪尧姆·瓦罗(GUILLAUMEHOARAU),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法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勒阿弗尔市。委托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1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帆,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志,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纪尧姆·瓦罗与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足球俱乐部)肖像权解除协议纠纷一案中,纪尧姆·瓦罗申请本院追加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尧姆·瓦罗称,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依法向一方足球俱乐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一方足球俱乐部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判决,但一方足球俱乐部未予理睬,其后法院依职权对一方足球俱乐部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一方足球俱乐部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一方足球俱乐部系一方集团下属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系一方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纪尧姆·瓦罗认为,一方足球俱乐部一方面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且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方面,一方足球俱乐部不仅正常经营,常年维持数十人的球队,并且近期更投入巨资高调聘请知名国际教练和外援,事实证明其自有资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资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依法追加一方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方集团称,不同意纪尧姆·瓦罗的追加申请。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财产足以偿还与纪尧姆·瓦罗之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财产独立于一方集团的财产,故纪尧姆·瓦罗无权追加一方集团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纪尧姆·瓦罗与大连阿尔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足球俱乐部)、阿尔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个人肖像权解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阿尔滨足球俱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纪尧姆·瓦罗肖像使用费1312000欧元(税后);二、阿尔滨足球俱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纪尧姆·瓦罗违约金229600欧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阿尔滨足球俱乐部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现一方足球俱乐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纪尧姆·瓦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阿尔滨足球俱乐部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一方足球俱乐部。同日,投资人由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赵明阳变更为一方集团。2017年2月24日,辽宁正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正威会审[2017]116号《审计报告》记载,该事务所审计了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财务报表,包括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意见为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地反映了一方足球俱乐部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7年5月8日,一方集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一方集团的住所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1区8号。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广告业务;经济信息咨询;国内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7年5月8日,一方足球俱乐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一方足球俱乐部的住所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69号。经营范围:足球产业开发,球票销售,国内贸易;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本院曾以一方足球俱乐部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一方集团作为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方集团与一方足球俱乐部拥有各自独立的营业场所,不同的经营范围,且各自独立进行财务管理,一方足球俱乐部的财产独立于一方集团的财产。故纪尧姆·瓦罗要求追加一方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尧姆·瓦罗追加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