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杜春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155号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8楼。组织机构代码75854431-9。法定代表人:焦有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张铺社区砖塘组。法定代表人:杜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春荣,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被告:唐春青,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被告:杜长林,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被告:阮仁霞,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金荣,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诉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京、闻年鑫,被告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被告阮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302817.66元;2、六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60563.5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约定20%计算)、资金占用费602764.2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原告对抵押房产土地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3)035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金鑫公司未按约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金鑫公司除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唐春青与原告签订了抵保字(2013)01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城东新区凤鸣小区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确保原告在被告金鑫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原告与被告唐春青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签订了天农商银(张)保字(2013)第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合同对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3)049号、个信字(2013)050号、个信字(2013)0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合同对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金鑫公司到期未能向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了被告金鑫公司所欠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本息3302817.66元。被告金鑫公司应该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才荣作为被告金鑫公司的反担保人应该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以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故请求判如所请。金鑫公司辩称:被告金鑫公司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确曾发生过借贷,该借贷合同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被告金鑫公司确曾向本案原告曾代偿部分有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金鑫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因为该部分款项原告没有向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偿还。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辩称:原告向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来计算。阮金荣辩称:被告阮金荣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为阮金荣从未签订过相关担保合同,原告起诉阮金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阮金荣的起诉。天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和期限。2、委保字(2013)035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鑫公司未按期清场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金鑫公司除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天农商银(张)保字(2013)第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4、抵保字(2013)01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天他201303596。证明:被告唐春青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其享有优先权。5、个信字(2013)04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杜春荣、唐春青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6、个信字(2013)05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杜长林、阮仁霞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7、个信字(2013)0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阮金荣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8、原告代偿票据。证明:被告金鑫公司到期未能向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式清偿借款,原告代偿了被告金鑫公司所欠本息3302817.66元。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表明的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被告金鑫公司曾向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发生过借贷关系,该借款确应由被告金鑫公司偿还,而偿还期限应是合同约定期限,被告金鑫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于被告所有交往都应服从本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原告陈述的2年。再者原告无权就尚未代偿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保证期限应服从主合同。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保证期限应服从主合同。证据8说明了被告金鑫公司与张铺信用社之间发生的借款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其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5月4日止。因此,原告对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的,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数额已代偿。因此,原告无权就诉讼请求第二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阮金荣质证:证据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阮金荣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反担保合同并不是署名为被告阮金荣,系阮才荣,原告方就此节的抗辩被告阮金荣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其可以应对享有优先权,其在行使优先权后,可以向本案适当被告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行使应有的追偿权。被告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举证:(2013)皖天公证字第1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证明:讼争得这部分债权、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放弃担保物受偿,应就该担保物的价值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因为是原告主张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该放弃对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是不公平的,增加了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的义务,原告应当就此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应当申请执行而怠于申请,其后果应当自负。原告质证:1、该证据不是原告举证的材料,是被告金鑫公司私自偷看原告的非证据材料,被告金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该公证文书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是:被告金鑫公司承诺提供600万元担保物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公证执行文书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公证文书其实是无法实现的无效协议,原告方现向法庭提供天长市人民法院的(2016)皖1181执8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签订了编号: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向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树脂,有效期至2014年5月5日,年利率9%。同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3)035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金鑫公司与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春青与原告签订了抵保字(2013)01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城东新区凤鸣小区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确保原告在被告金鑫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原告与被告唐春青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天他201303596。同日,原告与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签订了天农商银(张)保字(2013)第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该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合同对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3)049号;个信字(2013)05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3)0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金鑫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合同对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署名“阮才荣”的签名,系阮金荣持阮才荣身份证所签。被告金鑫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和本金。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金鑫公司代偿了被告金鑫公司所欠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本息3302817.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农商银(张)流借字(2013)第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保字(2013)035号《委托保证合同》、天农商银(张)保字(2013)第0019号《保证担保合同》、抵保字(2013)01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信字(2013)04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3)05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信字(2013)0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3、阮金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金鑫公司向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长市农村商业银行张铺支行代偿被告金鑫公司的借款本息。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金鑫公司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金鑫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金鑫公司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金鑫公司代偿了3302817.66元贷款本息。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金鑫公司偿还其代偿的3302817.66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鑫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金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主张金鑫公司应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天振担保公司与与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作为保证人为金鑫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是原告代偿的3302817.66元本金及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金鑫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作为保证人均应当对金鑫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3302817.66元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对金鑫公司应向其偿付的3302817.66元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金鑫公司追偿。唐春青以其房地产权为金鑫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则唐春青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唐春青有权向金鑫公司追偿。3、阮金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阮金荣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但被告阮金荣是冒用“阮才荣”身份所签。因阮金荣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阮金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阮金荣对金鑫公司应向其偿付的3302817.66元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02817.66元代偿款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302817.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春青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天他2013003596),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春青在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对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9元,由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107元,由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杜春荣、唐春青、杜长林、阮仁霞、阮金荣共同负担3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