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闫艳清、王金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闫艳清,王金连,贺乐,贺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菁蒿焉村。法定代表人:李勇峰,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艳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清(被上诉人王金连的儿媳),女,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下安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乐。法定代理人:闫艳清(被上诉人贺乐的母亲),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下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佳。法定代理人:闫艳清(被上诉人贺乐的母亲),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下安村。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闫艳清、王金连、贺乐、贺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聚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被上诉人闫艳清兼代表其本人并作为王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贺乐、贺佳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聚煤业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永聚煤业与死者贺海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因井下工作需要,永聚煤业雇佣高艳忠从事井下支护工作。井下支护工作量较大,工队队长高艳忠向永聚煤业提出再雇佣工人,永聚煤业并未答复。2016年2月15日,高艳忠自行雇佣贺海龙让其从事井下支护。因贺海龙为高艳忠自行临时雇佣,非公司职工,永聚煤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入职手续。永聚煤业向贺海龙支付报酬完全是按高艳忠工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向永聚煤业申报后支付的,故永聚煤业与贺海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闫艳清、王金连、贺佳、贺乐辩称,我们仅知道贺海龙在永聚煤业单位上班,由永聚煤业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发工资给贺海龙,贺海龙在永聚煤业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这些事实永聚煤也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永聚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聚煤业与贺海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闫艳清的丈夫贺海龙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原告永聚煤业处综掘三队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晚10时左右,贺海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闫艳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丈夫贺海龙在原告永聚煤业处工作,其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的必要部分,被告受原告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未提供综掘三队的外包资质及足以证明外包的任何相关证据,未提供关于贺海龙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认定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贺海龙之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聚煤业与贺海龙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永聚煤业以其将井下支护工作承揽给高艳忠,高艳忠雇佣贺海龙为由,主张高艳忠与贺海龙间系雇佣关系,永聚煤业与贺海龙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永聚煤业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四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之事实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之事实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又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之规定,本案死者贺海龙的工资由上诉人永聚煤业支付,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聚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吕梁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