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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黑龙江省绥滨县二九〇农场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占兴、刘德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二九〇农场为改善百姓居住条件,建设廉租房工程东山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星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星海公司又将水暖、照明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后该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及利息合计224864.19元。被告二九〇农场辩称,1、起诉二九〇农场主体错误。其是开发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人工费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与开发单位无关;2、施工过程中是否拖欠人工费及相应数额,其并不知情,农场也没有与原告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对二九〇农场的起诉。被告星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东山小区廉租楼劳务协议1份。内容为:星海公司把二九〇农场东山小区廉租楼1号、2号楼的室内水暖、上下水工程合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施工单价为水暖、上下水工程每平方米20.00元;电器安装每平方米20.00元;有线电视和网线的穿线及调号、面板安装及箱安装等(达到当地有关部门要求为准)每平方米3.00元。人工费的总价为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的单价。人工费的支付,楼的主体封顶需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施工完毕支付40%,待工程验收或住户入住需支付27%,其余总价款的3%为质量维修保证金,满两年后没有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星海公司的劳务关系。被告二九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不知情,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协议与被告二九〇农场无关。被告星海公司未出庭质证。2、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危房改造及廉租房工程;发包方为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承包方为被告星海公司;该工程建筑面积为6368.25平方米。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二九〇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工程施工单位是星海公司,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星海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二九〇农场未提供证据。被告星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二九〇农场认为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被告星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被告星海公司将二九〇农场东山小区廉租楼1号、2号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人工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二九〇农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星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被告二九〇农场将危房改造及廉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海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二九〇农场与被告星海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九〇农场将6368.25平方米危房改造及廉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海公司。2013年7月被告星海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山小区9号、10号廉租楼的水暖、照明及电视、电话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又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东山小区廉租楼劳务协议,被告星海公司将该小区廉租楼1号、2号楼(实为9号、10号楼)的室内水暖、上下水工程合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水暖、上下水工程每平方米20.00元;电气安装每平方米20.00元;有线电视和网线的穿线及调号、面板安装及箱安装等(达到当地有关部门要求为准)每平方米3.00元;楼的主体封顶需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施工完毕支付40%,待工程验收或住户入住需支付27%,其余总价款的3%为质量维修保证金,满两年后没有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该楼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158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星海公司将其承包建设施工的二九〇农场东山小区廉租楼1号、2号(实为9号、10号)楼,其中的室内水暖、上下水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东山小区廉租楼劳务协议。原告并实际进行施工,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星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星海公司约定的室内水暖、上下水工程每平方米20.00元,电气安装每平方米20.00元,有线电视合网线的穿线及调号、版面安装及箱的安装每平方米3.00元,该工程施工面积为6368平方米,工程款为273824.00元(20.00元/平方米×6368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636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6368平方米=273824.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星海公司口头约定有线电视的设备合安装费用每平方米1.00元,共计6368.00元;对讲门铃穿线安装调试每户50.00元,共计6300.00元;网络设备、安装及终端熔接每平方米5.00元,共计31840.00元;室外与农场对接挖沟人工费200.00元;穿线盒及光纤盒130.00元,合计44838.00元。应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8980.00元,被告星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星海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44.00元(273824.00元-1589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工商银行当时贷款利率月息0.785%的2倍,自210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65182.19元,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法,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二九〇农场称已与被告星海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二九〇农场应对被告星海公司尚欠原告王延滨的工程款11484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14844.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114844.00元付清为止。二、被告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67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负担2387.00元,原告王某负担2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人民陪审员  杨占兴人民陪审员  刘德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