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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72阙学进与包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旭东,阙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旭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学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旭东因与被上诉人阙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旭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归还阙学进借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另于2016年10月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阙学进借款1.5万元,有收条为证。阙学进辩称,其在包旭东未出具任何收条的情况下,认可了包旭东陆续归还了3万元,而包旭东在二审时提交的1.5万元的收条未超出阙学进在一审中认可的还款金额3万元,该1.5万元收条对应还款未实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阙学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旭东归还借款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旭东于2013年4月30日向阙学进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后包旭东陆续归还3万元,阙学进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8月21日向包旭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还款2万元、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包旭东尚结欠阙学进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对阙学进要求包旭东归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包旭东陈述另以现金方式归还阙学进35000元,无证据佐证,阙学进亦明确否认,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包旭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阙学进归还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包旭东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包旭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一张,该收条系阙学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载明“今收到包旭东1.5万元正”。包旭东称,其与前妻离婚分居了,其在一审时没有找到该收条,后来是其前妻在上诉期间找到了交给其的。阙学进质证认为,该1.5万元收条是在一审开庭当日即2016年12月27日所写,并非2016年10月1日所写,且阙学进未收到该收条对应的还款;一审开庭当日的傍晚,包旭东至阙学进家中吵闹,赖着不肯走,严重影响到阙学进及其母亲的正常生活,包旭东称一审庭审时法院要求其提供3万元收条原件,但其遗失了其中1.5万元收条,故要求阙学进补打收条,阙学进见母亲受吵闹影响致情绪激动,迫于无奈向包旭东书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但落款日期写的是2016年10月1日,包旭东拿了收条后随即离开,未支付1.5万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阙学进对包旭东提供的收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收条出具原因和收条对应款项其是否实际收到有异议,阙学进陈述的出具收条的过程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收条,而该收条载明的还款金额与一审双方无争议的3万元还款对应的两张收条金额1万元、2万元并无重复,不能认定是3万元还款对应的收条。因此,本院确认该收条的证明力,认定收条对应的1.5万元款项包旭东已向阙学进归还。本院认为,阙学进借给包旭东款项合计12万元,包旭东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除了双方一致认可的还款3万元外,其另外归还了借款1.5万元,故包旭东还应当向阙学进归还借款7.5万元。综上所述,包旭东的上诉请求成立。包旭东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在一审时能够提供但未提供,应自行负担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二、包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阙学进归还借款7.5万元;三、驳回阙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阙学进负担171,包旭东负担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包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君  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