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斌与吴兆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斌,吴兆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斌,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华,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蔡斌因与被上诉人吴兆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价格鉴证意见书》进行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致委托方函》的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但《致委托方函》缺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且原车的价值应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故《致委托方函》依法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要求以车辆价值确定车损亦未举证,应视为其予以放弃。吴兆华、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作辩称。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兆华、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蔡斌车辆修复费10747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吴兆华、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0时许,蔡斌驾驶苏J×××××号小汽车行驶到204国道串场河大桥时因前方事故堵路停车后,被吴兆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后方来车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吴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斌没有责任。吴兆华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蔡斌支付两起事故车辆施救费600元。2016年9月5日,应蔡斌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号奇瑞QQ小型轿车车辆前、后部修复费用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意见为: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2016年1月31日)的鉴证总额为10747元。蔡斌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同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致函:经测算,两次事故后的车辆修复费用计为21100元;同时我公司对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也进行了估算,其价格为19200元。因该车的修复价值已经超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故无修复价值,则该车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扣除车辆事故后的残值。价格评估人员经市场调查,确定该车的残值为1000元,则苏J×××××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1月31日的车辆损失为18200元。参照修复价格的分摊比例,经测算:1、车辆侧面损失为8960元;2、车辆前、后部损失为9240元。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30分钟左右,案外人陈明雷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轻型货车,与蔡斌停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侧面又发生一次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苏J×××××号小型轿车前部、后部损坏部位系其他车辆碰撞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交警部门认定:陈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斌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次事故后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21100元,但该数据已超过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19200元,已无修复价值,且该车尚未实际修理,则该车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扣除车辆事故后的残值。在2016年1月31日两次事故后,苏J×××××号小型轿车残值为1000元,则车辆损失为18200元。参照修复价格的分摊比例,一审法院认定:1、车辆侧面损失为8960元;2、车辆前、后部损失为9240元。两起事故,蔡斌共支付施救费600元,认定本起事故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蔡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复费924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540元。蔡斌自愿放弃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财损限额100元,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2元[(9540元-2000元)×0.8],合计赔偿7932元。吴兆华赔偿蔡斌1508元[(9540元-2000元)×0.2]。判决:一、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蔡斌7932元。二、吴兆华赔偿蔡斌1508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吴兆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蔡斌的苏J×××××号奇瑞QQ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上诉人蔡斌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蔡斌的申请,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前、后部修复费用出具了价格鉴证意见书,同时向一审法院致函,认为该车的修复价值已经超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已无修复价值,该车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扣除车辆事故后的残值。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上诉人蔡斌的奇瑞QQ小型轿车属普通车型,该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评估机构在《致委托方函》中对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案涉车辆尚未实际维修,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案涉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该车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事故前的理论价值扣除车辆事故后的残值,并酌情确认蔡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4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蔡斌主张按照《价格鉴证意见书》支持其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