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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57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法定代理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男,住,由该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玉,男,住,由该公司推荐。被告:乌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黄河东街。法定代表人:白永宽,该局局长。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乌海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55078.74元及违约金409611元,共计206468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号为X的《货物采购合同》,被告采购18台XX校车产品族(2代国五LNG),购车款共计75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购车款。引起争讼。被告乌海交通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乌海市交通局(作为合同采购人、甲方)与原告宇通公司(作为合同供应商、乙方)签订《货物类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18辆客车,单价为41.8万元每辆,车款共计7524000元,车辆保险费为21.6万元,共计合同金额774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车款的10%,车辆交付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车款的50%,留总车款的10%作为质保金,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剩余车款在甲方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产品送至采购人指定的地点并调试完毕;合同中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验收,验收逾期自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不超过10日,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8辆客车。2015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74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128921.26元。对剩余车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货物类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8月将合同中约定的18辆客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8日前将全部合同款752400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购车款的数额,扣除被告分两次支付的5868921.26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购车款1655078.7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为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付款10%,即付款752400元,被告乌海交通局在2015年7月24日才付款1740000元,故其应以752400元为本金,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验收合格后付376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逾期自安装、调试完毕次日起不超过10日,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车辆为特殊产品,自交付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故应认定2015年1月28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故此时被告应支付车款3762000元,被告乌海交通局在2015年7月24日付款1740000元,扣除首批应付款752400元,还剩余987600元用于支付第二期付款,在故其应以3762000元为本金,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被告乌海交通局支付4128921.26元,此时其以支付完第二期付款,故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应以2774400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第三期付款金额应为2257200元,付款时间应为交付使用一年,即为2016年1月18日,故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应以22572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4128921.26元货款,扣除应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可用于支付第三期中的货款金额为1354521.26元,故自2016年1月27日至最后一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被告应以902678.74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此时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655078.74元(含第三期未付款902678.74元),故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应以1655078.74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款1655078.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以7524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3日以3762000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应以2774400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应以22572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5日应以902678.74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应以1655078.74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海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郑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