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玉峰、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玉峰,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181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玉峰,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张琳,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尚玉峰、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峰、张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玉峰、张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欠付付清之日止;2.依法对被告尚玉峰、张琳共有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25××73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尚玉峰于2014年6月25日向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申请个人借款(被告张琳系尚玉峰的配偶),并于同日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尚玉峰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尚玉峰、张琳于同日同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承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等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尚玉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尚玉峰、张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鲁银监准[2016]154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之机构开业李延玲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实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董事长为李延玲。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玉峰(借款人)与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玉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纺织品批发,购销太阳能,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息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尚玉峰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岱岳农商行在合同上签章。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玉峰、张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玉峰、张琳以位于泰安市五马新民商城岱岳区法院宿舍3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25××73号房产一处作价72万元为上述主债权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68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尚玉峰、张琳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岱岳农商行在合同抵押权人处签章。三、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玉峰和张琳共同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玉峰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被告张琳作为共有权人对上述房产拥有处分权,自愿将上述房产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两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四、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玉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尚玉峰以泰安市五马新民商城岱岳区法院宿舍3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本人尚玉峰郑重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出租,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后果。被告尚玉峰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五、2014年6月24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其中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尚玉峰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房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被告尚玉峰、张琳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并按手印。六、泰房权证泰字第××、25××7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实被告尚玉峰、张琳共同共有上述房产,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七、泰房他证泰字第057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张琳、尚玉峰,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坐落泰安市五马新民商城岱岳区法院宿舍3号楼3单元3层东户,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8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债务人尚玉峰,共有权人为张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抵押清单载明:经泰安市金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被告尚玉峰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八、原告出具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贷款转存凭证载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转存的方式将50万元转存至被告尚玉峰在房村信用社开具的账户(账号62×××42),执行贷款月利率7‰,贷款利息变动明细表载明: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共欠息123512.83元。九、原告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尚玉峰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2017年4月14日止的按照7‰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3512.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玉峰、张琳自愿以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共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作价为72万元,实际抵押登记为68万元,应以抵押登记的数额为准。被告尚玉峰和张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琳在借款家属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峰、张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00元,支付2017年4月14日以前的欠息合计123512.83元,并承担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10.5‰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尚玉峰、张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泰安市五马新民商城岱岳区法院宿舍3号楼3单元3层东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25××73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格68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27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