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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住山丹县。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9月13日被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0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号”风神”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三立小学门口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宁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502号关于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现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