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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张民、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张民,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684号原告:王秀梅,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民,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未到庭)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驻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张民、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秀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民的起诉。经传票传唤,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4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诉求额变更为1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00时30分许,与原告王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民驾驶停放在路边、车主为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苏C×××××苏C37**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秀梅、被告张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民电话告知我公司已与原告王秀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第共计5700元,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准确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50周岁,误工费不承担;如原告为返聘人员,应提供返聘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伤前半年的完税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4日00时30分许,与原告王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民驾驶停放在路边、车主为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苏C×××××苏C37**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秀梅、被告张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王秀梅、被告张民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应否支持?如何计算?原告王秀梅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张民、王秀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秀梅损伤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伤后3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3、王秀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王秀梅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高村,为粮农。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证明各一份,载明护理人员韩传龙为原告丈夫,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即192.35元/天计算;6、鉴定费单据一张,载明原告鉴定花费750元;7、交通费单据,定额发票载明共计200元;8、施救费单据1张,载明施救费385元;9、原告王秀梅3个月工资发放表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载明王秀梅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992元、2535元、2809元;10、原告丈夫韩传龙与被告张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张民,乙方韩传龙;甲方当时垫付医疗费4631元,其他事宜均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已付;2、误工费69.66元/天*90天=6269.4元;3、护理费192.35元/天*30天=57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6、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200元;8、电动车损失已付;9、施救费350元,共计14900元。被告张民、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均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69.66元/天*90天=6269.4元、护理费192.35元/天*30天=5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105元,递交证据2、3、4、5为凭,原告主张的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递交证据2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未审查出存在违法情况,故应于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按192.35元/天,递交证据5为凭,应于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9.66元/天计算,递交证据9为凭,但未递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应依据证据4按农民标准即59.39元/天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计算为:误工费59.39元/天*90天=5345.10元、护理费192.35元/天*30天=5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2、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递交证据6为凭,且有证据2相佐证,应于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递交证据7为凭,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酌定为160元。4、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递交证据8为凭,经审查,应于认定。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张民已与原告王秀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5700元,不同意二次赔偿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张民只赔偿了医疗费,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递交证据10为凭。证据10显示:被告张民(甲方)当时垫付原告医疗费4631元,其他事宜均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民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其他款项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苏C×××××苏C37**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被告张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属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与被告张民驾驶机动车相撞,由被告张民所驾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承担50﹪为宜;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民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王秀梅的损失为: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5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3935.6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5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318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935.60元-13185.60元)×50﹪=750元×50﹪=375元,由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费用共计13185.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费用共计375元,总计13560.60元;二、依法准予原告王秀梅撤回对被告张民的起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