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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薰慧、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薰慧,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薰慧,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黄芝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青,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薰慧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中珠投资公司诉陆薰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陆薰慧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影响重大、比较复杂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中珠投资公司与陆薰慧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陆薰慧向中珠投资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房屋位于珠海市××区,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珠海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陆薰慧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陆薰慧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陆薰慧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为由提起了诉讼,称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上诉人认为其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认为其是在销售人员的哄骗下,未征求配偶及子女意见就将毕生积蓄都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在支付房款时还有通过境外(澳门)账户进行付款以及多个地点付款的情形,不排除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被欺诈的可能,上诉人亦曾向警方报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中珠投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陆薰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陆薰慧称其已付清款项,案情重大,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应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属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陆薰慧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中珠投资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陆薰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珠海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其提出的购房过程中被欺诈、曾向警方报警的上诉意见,不能证明本案案情重大、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陆薰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