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茂军、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茂军,陈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11号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东,男,该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龙炘,女,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军,男,彝族,1982年7月1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告陈俊,男,彝族,1980年9月17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茂军、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龙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军、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茂军签订摇钱树贷款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货物运输。同日,被告陈俊对被告陈茂军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陈茂军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茂军指定账户支付贷款30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茂军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329.77元,本息共计49329.7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茂军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陈茂军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茂军一次性偿还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329.77元,本息共计49329.77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4165%0支付所欠本金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陈俊对被告陈茂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等,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代理身份证明。2号证据: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和发放贷款的事实。4号证据: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对被告陈茂军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5号证据: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茂军催收贷款的事实。6号证据: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在开庭前提交证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和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军因运输货物需要,于2010年8月8日与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陈俊与原告签订《丹寨县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茂军指定账户放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8.33%0和逾期还款日利率为0.4165%0;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陈茂军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经4次书面通知被告陈茂军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茂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329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9329.77元)。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茂军因运输货物需要,与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借款合同》,被告陈俊为被告陈茂军所借贷款与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丹寨县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依法保护。原告在2010年8月9日履行向被告陈茂军支付贷款后,被告在2012年9月前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在2012年9月后,被告陈茂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陈茂军送达《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告陈茂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综述,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茂军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陈茂军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陈俊对被告陈茂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19329.77元以及到清偿日利息(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还款日利率为0.4165%0)。二、被告陈俊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军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0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茂军承担,被告陈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 光 武审 判 员 吴 腾 英人民陪审员 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光燕(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