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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程志芳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芳,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20号原告:程志芳,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洲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曹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志芳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188.56元、护理费25,968.66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8时许,原告乘坐刘长林驾驶的车牌为津A×××××号的812路公交车上班,在车辆行驶至北辰区普济河道桥前往白庙方向上桥处,司机因前车减速,其驾驶的812路公交车急刹车,致使车内的原告从后排台阶摔倒在下车门门口,后脑摔伤,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现需要继续治疗,需要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权利,望判如所请。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要求按一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交通费只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其余赔偿及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损失情况,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812路公交车外出。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道桥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检查,后转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4月9日共计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天津市北辰医院及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费、挂号费、120急救费2,837.61元,垫付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费23,316.74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4,940元。原告自行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12月3日的复查费、挂号费(共计15次)共计459.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志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所属公交车,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4,94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552元(39,494元÷365天×60天-4,940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原被告亦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9,476.5元(39,494元÷365天×18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其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结合其颅脑受伤情况及医嘱,且被告亦表示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志芳医疗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52元、误工费19,476.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187.7元;二、保留原告程志芳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主张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程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程志芳负担42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