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德莹与范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莹,范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54号原告:王德莹,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范玉龙,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王德莹与被告范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资3000元,并要求从2012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人民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曲阜市千禧苑41号楼干水电暖时,原告在安装高插插座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并达成赔偿协议,没想到被告违反协议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并于当日写下欠赔偿款和人工费3000元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玉龙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在我们签订工伤协议后追加的一个欠条,原告后来不承认私自的赔偿协议,所以欠条不应生效。在原告出院休息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工资、生活费,远远超过3000元的工资。原告王德莹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不欠原告工资款了。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前,原告跟着被告在济宁柳行干焊接车间的水电安装活,2012年3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曲阜市千禧苑41号楼干水电暖。2014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人工费3000元,该3000元系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前述工作所累计尚欠工资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资3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承认3000元工资的事实,只是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并且还一并支付了生活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3000元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所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的其他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莹人工费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王德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