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宝奇与兰连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奇,兰连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413号原告:王宝奇,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兰连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宝奇与被告兰连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奇、被告兰连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政府补贴款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承包费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以扣除被告面款帐方式给付被告承包费1100元。原告认为合同中写明所承包土地的国家补贴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兰连城辩称,2016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三亩,承包费1100元。同年7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在原告事先书写好并已签好原告名字的合同上签字。被告看合同中约定粮食补贴归原告所有,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项约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粮补归兰连城所有”后签字。被告不欠原告粮补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后原告从被告欠其面粉款中扣除1100元折抵承包费。承包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玉米收割后又种植了白菜、芥菜等。2016年7月8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王宝奇,乙方兰连城。一、承包费每亩1年300元,共计1100元。土地名称老坟3.66亩。期限1年,由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止。二、甲方承包乙方土地期间,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土地。甲方种植乙方土地半年或半季不到1年的不付给乙方承包费用。国家占地给青苗费归甲方所有。已付乙方承包费的应还甲方,多收了甲方费用或地亩不足的扣除不足亩数钱款。三、承包期间不到1年或年限的乙方要回土地应按违反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2500元整还有其它损失。四、甲方租种乙方土地政府补贴归甲方领取(小麦、玉米、黄豆、农药、化肥)。五、甲方种植乙方土地满1年期限的应付乙方土地承包费用,承包费付给乙方时间在种植以后每年的12月份前后付清,不得拖欠,1年1清。六、甲方因特殊情况种不了乙方所有的土地应提前通知乙方。各项条款双方看过同意没有意见签字生效。甲方王宝奇。乙方兰连城。2016年7月8日。原告王宝奇、被告兰连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兰连城以其名下的3.2亩土地领取了2016年政府补贴款304元。但没有将该政府补贴款给付原告王宝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奇与被告兰连城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该合同上有关领取政府补贴款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政府补贴归原告,被告未将已领取的种植粮食作物的政府补款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种植粮食作物政府补贴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包土地种植粮食作物所得政府补贴款为304元,被告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政府补贴款7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连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奇政府补贴款304元;二、驳回原告王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宝奇负担5元,由被告兰连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颖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