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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瑞刚与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刚,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48号原告:王瑞刚,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国,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瑞刚诉被告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侯建国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瑞刚现金40000元,此款在3月底前还清,欠款人侯建国。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刚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玮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