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小惠与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惠,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499号原告:冯小惠,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凤阳东路。法定代表人:翁文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惠与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城公司)、苏州市澄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宏公司)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被告湘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被告澄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冯小惠申请撤回对被告澄宏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惠诉称,澄宏公司原名苏州市相城区澄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更名。澄宏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湘城公司系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08年8月5日,被告湘城公司与澄宏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湘城公司总承包澄宏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的集宿楼建设工程1#-5#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室外道路排水、室外给水等,工期为200天,合同价款为26542710元,工程于2009年陆续开工,被告湘城公司把其中的门窗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1#-5#集宿楼于2010年5月25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湘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7900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已支付了2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40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湘城公司的经办人张炳元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湘城公司在2016年2月4日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8月20日以承兑方式支付了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119000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湘城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包了澄宏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山村的集宿楼建设工程(1#-5#),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冯小惠诉称其已收工程款2150000元及450000元承兑也是事实,澄宏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也属实。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施工,但还有其他人参与施工。基于张炳元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其未签字确认原告工程量,故对于相关工程是否全部由原告完成以及原告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1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另,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请款应提供建筑工程发票,原告已收取被告2600000元款项至今未开发票,在未开具发票交付被告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冯小惠任何款项。原告冯小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湘城公司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640000元。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湘城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承兑,同年8月20日支付了150000元承兑,截止目前,被告湘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2、总包合同复印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澄宏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湘城公司是承包人,并且当时是由被告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签订合同,并且由张炳元签字;3、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市政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验收合格,验收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4、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湘城公司的付款。被告湘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账单没有被告湘城公司的印章及有权代表签字,仅有张炳元的私章,但该私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其诉状诉称的门窗水电工程唯一的施工人,还有其他的施工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冯小惠与被告湘城公司口头约定,被告湘城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集宿楼一期建设工程(1#-5#)部分水电及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于同年进场施工,至2009年年底工程完工。该集宿楼一期建设工程(1#-5#)全部于2010年5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湘城公司项目经理张炳元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对账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冯小惠承包项目或材料名称为澄宏1#-5#门窗水电,结算时间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工程款或材料总额为37900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已支付2150000元,尚欠164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湘城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对账单、总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炳元到庭陈述,《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对账单》上的盖章是其本人所盖,涉案项目截止2015年2月4日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164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50000元,至今确实尚欠原告1190000元。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材料和人工,原告去购买材料应该开购货单位是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都没有开,被告湘城公司本来可以拿这些发票去抵扣成本,按工程总额3790000元及税率算出来可抵扣的税款为400000元。现在原告没有开发票,造成被告湘城公司有上述税款损失,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湘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阳澄湖镇岸山村集宿楼一期建设工程(1#-5#)”部分水电及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个人名义施工,无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现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冯小惠有权要求被告湘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经理张炳元在2015年2月4日的结算对账单上代表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则被告应按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3790000元,现被告已付2600000元,故尚需支付11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税金的扣减,本院认为,发票涉及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要求原告开具,而并非进行相应工程价款的扣减,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工程价款及在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原告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惠工程价款人民币1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5元,由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