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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茂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发,男性,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十多年前,被告人陈茂发将村里分给自己家的田地让给被害人李某1种,并且双方有口头承诺,如果田地被国家征收的话,李某1就给一些钱给被告人陈茂发的母亲。2006年,被告人陈茂发的母亲去世,该块田地直至2016年11月时才被国家征收。被告人陈茂发得知李某1得到了赔偿款后,便于2016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叫上李某1的堂哥李爱才一同前往李某1家中找李某1索要部分赔偿款。在李某1家门口,被告人陈茂发和李某1发生了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撕扯并摔倒在地。被告人陈茂发一气之下,便跑到车上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剑,拿着剑朝李某1挥舞。李某1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塑料管抵挡,后双方抱在一起。最后李某1的左手手腕处被被告人陈茂发用剑割伤。李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茂发与李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1对被告人陈茂发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陈茂发于2017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茂发持剑将被害人李某1的手腕割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陈茂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茂发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有被告人陈茂发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告知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发持剑将被害人李某1的手腕割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茂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琐事引起,案发后,陈茂发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悔罪表现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陈茂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爱武人民陪审员  姚景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根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