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民筑友有限公司与洪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民筑友有限公司,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461号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30号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3005室。法定代表人:訚军。委托代理人:曾柔,女,汉族,x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洪伟,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6184.5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作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7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作表现与岗位要求存在差距及申请人多次提出离职申请、无故旷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次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第1-6项的证据显示,被告多次提出离职申请且被告的工作能���无法胜任岗位的要求;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多次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有迟到、早退及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内容网页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劳动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及降薪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及公司制度的规定。二、原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经济补偿金,是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时,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岗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调岗降薪是符合��律规定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作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70号仲裁裁决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应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民筑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