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桂土与韩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土,韩忠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867号原告:林桂土(又名林贵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韩忠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桂土与被告韩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忠勇偿还林桂土欠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桂土与韩忠勇原系生意合作伙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7月终止合作,经结算,韩忠勇应向林桂土退还合伙资金13600元,双方约定韩忠勇应于2013年底向林桂土支付5000元,余款8600元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付清。韩忠勇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交由林桂土收执。嗣后,经林桂土多次催讨,韩忠勇仅于2016年间支付4000元,余款9600元未支付。韩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桂土与韩忠勇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一家模具加工厂。2013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确认林桂土退出该模具加工厂的经营,韩忠勇同意向林桂土退还合伙投资款。2013年8月22日,韩忠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由林桂土收执。还款计划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终止合作,韩忠勇尚应向林桂土退还款项13600元,其中应于当年年底之前退还款项5000元,余款8600元于来年六月份到十二月份之前付清。之后,经林桂土多次催讨,韩忠勇仅向林桂土支付款项4000元,余款9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林桂土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及林桂土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韩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作经营产生的纠纷,韩忠勇在2013年8月22日出具交由林桂土收执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该还款计划系韩忠勇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忠勇应按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忠勇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林桂土足额退还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林桂土要求韩忠勇支付未退还的款项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韩忠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林桂土要求韩忠勇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韩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桂土退还合伙资金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韩忠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飞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